【解读监察法】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
案例
某汽轮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,主要生产火力发电机组、风力发电机组等电力装备。该公司的物资部门,在公司中占据重要地位,主要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的编制、物资供应、采购物资入库与结算等事项。由于具有一系列原材料和物品的采购权,物资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往往备受供应商的关注,甚至极易成为不法商人“围猎”的对象。
有群众多次反映该公司物资部部长A某、副部长B某和采购员C某(三人均为中共党员)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。相关问题线索转到该市纪委监委后,市纪委监委对此高度重视,立即按程序进行了初步核实,发现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,遂依法报经批准后对A某、B某、C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。
经查,A某、B某、C某三人受人请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分别为D材料公司在承揽业务、供货质量审核以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,各自索取、收受了该材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40万元、100.8万元和138.4万元。
调查结束并查清上述事实后,市纪委监委分别依纪依法给予A某、B某和C某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,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解读
监察法第十五条第(三)项规定监察机关对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”进行监察。虽然不同企业的行业和领域有差异,但依法履职、秉公用权、廉洁从业不能有特殊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企业的管理者,掌握着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力,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责任。监察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明确纳入监察对象范围,既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职、秉公用权、廉洁从业等内容进行监督,也体现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严管厚爱,是为了通过将其纳入监督范围,使得这些人员在出现苗头性问题、出现轻微错误时,就有人管、有人治、有人纠正、有人督促,确保这些人员不至于由小错酿成大错,由一般违纪违法逐渐演变成严重违纪违法,最后走向严重犯罪的深渊而追悔莫及。
近年来有不少反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纪违法甚至严重犯罪的问题。有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“靠山吃山”“靠水吃水”,利用手中权力损公肥私、化公为私,直接将国有资产蚕食、侵吞为个人资产;有的“内外勾结”“优亲厚友”,帮助家人、亲属、同学、朋友等人围绕国有企业搞业务、进行经营活动,利用手中权力获取牟利的机会,甚至是直接啃噬国有企业应当获取的利润,以看似合法的“经营”方式大肆敛财;有的为求晋升、跑官要官,不惜向他人“输送利益”,慷国家之慨、显个人恩惠、寻政治前途、谋远期私利,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将大好项目、优良资产、净得利润以各种形式“合法”送人,换来的是个人私利,损失的却是巨额国有资产。
本案例中,国有企业的物资部部长A某、副部长B某、物资部采购员C某都属于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”,因此对其违纪违法行为,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置。实践中,对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”中“管理”的界定,不能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进行判断,而应全面综合考量。除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外,在管理、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也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,属于监察对象。这些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,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、处置。本案例中,物资部部长A某、副部长B某担任着一定的领导职务,当然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;C某虽然未实际担任领导职务,但属于在管理、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,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,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。
(摘录自《<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>案例解读》)